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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制度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21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管理科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
(二)责任单位:伊春市环境保护监察支队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副队长、队长、队务会参加人员、主管环境监察工作副局长。
二、行政执法权行使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的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环境保护部文件环发〔2009〕24号《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1)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事实;(2)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3)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环境监察支队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队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环境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环境监察支队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3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队长审核,并提交站务会集体研究决定,经分管副局长签批后送局政法科审查。
(三)审查
局法规科承办人A对监察支队报送的《环境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由科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监察支队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监察支队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局法规科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环境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支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环境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察支队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监察支队承办人A所起草的告知书经局法规科审核后,由监察支队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签审,局长签批后,局法规科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监察支队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局法规科承办人B进行复核。依法需要听证的,局法规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查终结,局法规科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科务会讨论形成局法规科意见后报送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长审核,局长审批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监察支队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监察支队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法规科牵头,监察支队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结案归档
监察支队承办人B将结案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五、公开公示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伊春市环保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六、处罚决定时限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天内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限的,应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局长批准,局法规科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
执行《伊春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伊春市环境保护局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流程图
作者:伊春市环保局 来源: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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