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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0月11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伊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伊环发〔2010〕107号 

伊春市环境保护局

关于印发《伊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
现将《伊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规定(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伊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伊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其中伊春中心城污水处理厂由市局和伊春区负责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二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与验收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市环保监控中心联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职责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的规定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在线监控装置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环境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报送污水处理量和水质监测报告以及用电量、投药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相关数据情况。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贮存管理和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污泥委托处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季度将转运情况上报环保部门固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批准。
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
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由手工监测代替在线监测,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出具核查意见,做为污染物减排量核定、污水处理费支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的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现场管理;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进行比对;环保部门信息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传输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监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要求执行。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每季度向环保管理部门上报现场环境监察和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污水处理厂需进行排污申报的内容和申报材料提供文本格式,并对申报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明确具体要求和上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提出的因设备维修、维护等需要部分停运或停运申请后,应对其申请内容和停运时间进行详细核准,七日内做出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和要采取环境应急防范措施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污水处理厂 管理 规定 通知
抄 送: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各有关单位,省环保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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