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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控系统改造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26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伊春市环境保护局文件

    伊环发〔2010〕75号

     
    各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切实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的监管,环境保护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90号),要求对污水处理厂的监控系统进行改造,现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要求如下:
    一、全市在建或拟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文件要求,进行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建设。特别是日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都必须安装完成中控系统,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下发了《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90号)文件要求落实到位。
    二、全市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大力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察和监测,明确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每月底前,将污水处理厂运行详细情况、运行详细数据和监控系统整改完成情况分别报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三、污染减排“三大体系”建设和运行情况,是今后减排考核的重要内容,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控系统的建设和整改,是污染减排的重要工作和基础工作。对没有完成整改的将在年度减排核查时扣减减排量;对已经计算减排量的治污设施,如稳定运行差、处理效果和负荷降低,将核定新增量。对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附件: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环办〔2008〕90号)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污水处理 改造 通知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核算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8〕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华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切实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过程的监管,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督促辖区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切实加强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严禁无故停运。城镇污水处理厂因改造、更新或维修需暂停运行的,需按有关规定提前报当地环保部门备案。污水处理设施遇事故停运、在线监控系统或中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再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国发[2007]36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能力建设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环发[2008]25号)的要求,督促城镇污水处理厂按期完成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并与环保部门联网运行。
          三、已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建立生产运行台帐,按日记录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情况、主要设备运行状况等,按月记录用电量、运行成本等。运行台帐必须妥善保管,随时接受各级环保部门核查。
          四、2009年2月底前设计日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都必须安装完成中控系统,实施监控进出污水处理厂的水量和水质主要指标、鼓风机电流、鼓风量、曝气设备的运行状况、曝气池的溶解氧浓度、污泥浓度、滤池堵塞率等数据,并能随机调阅核查期内上述运行指标数据及趋势曲线,相关数据至少保存一年以上,作为核算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重要依据。
          五、各环保督查中心要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环发[2007]124号)、《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环发[2007]183号)的要求,加强和规范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六、各级环保部门要把城镇污水处理厂作为监督性监测、污染源建档和信息公开的重点,环境监察部门至少每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一次现场执法检查,环境监测部门至少每季度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同时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要及时记录及公布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排放、环境监测、运行状况等相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推动污染减排。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作者:伊春市环保局 来源:污防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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